您现在的位置是 : 首页  >  新闻  > 正文

明确甄别“标尺” 最高法剑指虚假诉讼乱象

日期:2021-11-24 19:45:53 来源:中国商报

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规定了哪些情形属于虚假诉讼,为认定虚假诉讼提供了“标尺”;总结了虚假诉讼八大特征表现,为甄别虚假诉讼提供了指南;列举了十类常见虚假诉讼,为整治虚假诉讼划出了重点。

近年来,我国虚假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大幅上升。数据显示,2017年-2020年,全国法院共查处虚假诉讼案件1.23万件。为了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同时还向社会公开发布了10件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专家表示,虚假诉讼败坏社会风气、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建设,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此次发布的意见为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工作提供了“标尺”。

提供法律准绳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庚清在接受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记者采访时表示,虚假诉讼严重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扰乱司法秩序,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此外,虚假诉讼还会引发审判监督程序、信访、申诉、控告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使合法利益诉求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虚假诉讼也有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法律对于虚假诉讼已有如此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案件为何仍屡禁不止?

“虚假诉讼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利益驱使,虚假诉讼当事人就是企图利用诉讼手段,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岳屾山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虚假诉讼的隐蔽性强、识别难度大,法官往往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明显不合常理、明显陈述漏洞等异常情况时,才有可能识破虚假诉讼,而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则经常因为虚假诉讼证据不足难以提起撤销之诉。同时,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官发现虚假诉讼后往往当庭给予“训诫”,或给予“当庭法律教育”,惩罚力度较小。另外,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罪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裁判相对更多见,惩戒效果不明显。部分法官、审判人员的办案经验不足、责任心不强等因素也是虚假诉讼更容易得逞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小荣介绍,意见规定了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形,针对甄别案件情形总结了虚假诉讼八大特征表现,列举了十类常见虚假诉讼,为甄别虚假诉讼提供指南,为整治虚假诉讼划出重点。

具体而言,意见明确规定了什么是虚假诉讼,哪些情形属于虚假诉讼,哪些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总结了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当事人缺乏实质性对抗辩论,自认不符合常理等特征表现。

加强队伍建设

记者发现,在最高法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法院工作人员、律师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的虚假诉讼犯罪。

岳屾山表示,法院工作人员是甄别、打击虚假诉讼最有力的一道防线,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院工作人员制造、参与了虚假诉讼,将极大地破坏公平正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因此,意见第二十条指出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整治能力。就公职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法院工作人员依规依纪严肃处理。

“虚假诉讼破坏诉讼秩序,损害司法公正,与律师行业‘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目标是相违背的。律师参与虚假诉讼不仅影响到个人,还会破坏律师行业整体的职业形象,破坏律师行业的良好声誉。”岳屾山表示,律师从业者参与虚假诉讼也要依法予以制裁,情节严重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律师法第四十九条、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都对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此次发布的意见第五条也指出,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整治虚假诉讼,关键在于造就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法院队伍。”贺小荣援引意见重申,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法院工作人员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瞄准重点领域

岳屾山表示,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虚假诉讼呈现出的新特点、新花样,再结合近年来各级法院整治虚假诉讼累积的有益经验而制定的,对攻克虚假诉讼案件中的难点有很强的实践意义,一定程度上会在重点领域的治理上得到体现。

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要高度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中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重要性、紧迫性。要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审查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过传唤案外人到庭陈述、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依职权调查核实等方式,严格审查案外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同时,为防止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多个法律关系,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于被执行人就涉案外人权益相关事实的自认,应当审慎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中相互支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应支持案外人主张。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等事实。

此外,民间借贷一直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意见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出借人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细节事实进行审查,结合出借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事实对借贷关系作出认定。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记者发现,除上述规定外,意见对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纠纷,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涉拆迁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纠纷等各类纠纷案件都加强了重点关注,并要求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

形成整治合力

在司法人士看来,严防打击虚假诉讼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程,开展系统整治方面包括“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

“虚假诉讼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过程中,虚假诉讼将会给社会诚信建设带来极大危害。”叶庚清表示,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新时代,强调诚实信用的意义更加重大。同时,我国诚信建设的任务依然艰巨,不诚信甚至严重失信的问题屡屡发生,而虚假诉讼就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诉讼形态。此次发布的意见对于惩治虚假诉讼、弘扬法治精神、维护公平正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起到极大促进作用。

为加强信用惩戒,意见指出要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争取与征信机构的信息数据库对接,探索构建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全社会营造不敢、不能、不愿虚假诉讼的法治环境。

“通过构建‘黑名单’制度的措施,可以减轻办案人员对虚假诉讼的甄别负担,提高打击虚假诉讼的效率,还有利于诉讼各环节的办案人员配合协调,形成整治合力。”岳屾山认为,意见中提出的落实措施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无疑将更加有助于法院进一步整治虚假诉讼,助力诚信社会建设。

此外,意见还对做好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衔接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叶邵生介绍,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审理法院与相关民事案件审理法院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以及有关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的工作要求,做好程序衔接,保持刑民协同。

(记者 李海洋)

推荐